
公安专业知识(二)
公安专业知识(八)
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的内容:按照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的要求,当前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的重点是“四统一”即:“统一考录制度、统一训练标准、统一纪律要求、统一外观标识。相关具体规定为:
1、统一考录制度是指新招录公安民警,一律实行省级公安机关和人事部门统一考试,公安部派人督考,切实严把“入口关”,从源头上保证公安队伍的基本素质。同时,研究制定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和工作范围,严禁参与执法办案。
2、统一训练标准是指严格贯彻落实《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全面实施公安民警上岗和首任必训、职务和警衔晋升必训、基层和一线民警每年实战必训的“三个必训”制度。科学制定分级分类的教育训练内容,研究确定科学合理的公安民警能力素质标准和警官的任职、晋升训练标准,用标准建设队伍。
3、统一纪律要求是指严格执行“五条禁令”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对公安民警在政治纪律、组织纪律、执法执勤纪律、内务纪律等方面实行严格统一的纪律要求。
4、统一外观标识是指抓紧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安机关特别是派出所等“窗口”单位的统一外观标识,方便人民群众报警、求助。
公安专业知识(九)
公民享受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应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作为公民宪法基本义务的第一项,《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宪法》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四、服兵役《宪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五、依法纳税《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六、其他基本义务除了上述所列义务外,《宪法》还规定了“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此外,劳动和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公安专业知识(十)
警务公开制度
为了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公安队伍建设,公安部于1999年6月10日发出了《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决定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建立警务公开制度。警务公开是指依法公开警务活动的依据、过程和结果,把各项警务活动置于广泛的社会监督之下,以促进和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办事,严格、公正地执法。按照警务公开的要求,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这主要包括执法依据、制度和程序、刑事执法、行政执法、警务工作纪律等。警务公开的形式和办法有:
(1)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和其他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公布。
(2)在公共场所和对外办公的场所设置公示栏、牌匾,或印发“警务公开手册”等形式公布警务公开的内容,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和职权,宣传有关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公安机关基层单位要将群众的常办事项所需手续、程序、时限等印成“警民联系卡”“便民卡”或“明白卡”,还可以通过邮电部门设立电话查询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对外办公的场所设立电脑触摸屏,方便群众查询和办事。
(4)看守所、收容教育所、治安拘留所、强制戒毒所等监管场所要将被监管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生活卫生管理制度等张榜公布。
(5)通过口头告知的办法,使到公安机关办事的社会各界群众及时了解办事程序和要求,使被传唤对象或犯罪嫌疑人知道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安专业知识(十一)
公安行政赔偿
公安行政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其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二,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其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公安专业知识(十二)
立法与立法权
1、立法的含义
广义上的立法概念与法律制定的含义是相同的,泛指一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它既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宪法和法律的活动,也包括有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还包括国务院和有权的地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狭义上的立法是国家立法权意义上的概念,仅指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即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法制定、修改和废止宪法和法律的活动。
2、立法权的分类
(1)国家立法权。由中央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用以调整基本的、全局性的社会关系,在立法体系中居于基础和主导地位的最高立法权。
(2)地方立法权。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立法权,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可以是单一层次的,也可以是多层次的。
(3)行政立法权。源于宪法、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低于国家立法权的一种独立的立法权,包括中央行政立法权和地方行政立法权。
(4)授权立法权。授权立法权又称委托立法权或委任立法权,是有关国家机关由于立法机关的授权而获得的、在期限和范围内进行立法的一种附属立法权。
公安专业知识之常识十条
01公安基础常识(10条)
1、公安执法监督:是指法律授权的机关、公民和社会组织(监督主体)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监督对象)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所实施的监察和督促(监督内容)。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内务: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内部事务,指的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部工作运转程序和公安民警对外发生的联系活动。
3、人民警察义务:是指人民警察在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过程中必须作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约束。
4、人民警察的纪律:是指根据人民警察职业特点而制定的,要求人民警察在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守的义务性行为规范总称。
5、社会监督:是指来自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团体和公民个人等,依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它是国家机关监督的重要来源和重要补充,是一种非国家性质的监督,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
6、公安行政复议制度: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公安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决定的法律制度。
7、治安管理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依法强制剥夺其人身自由、财产或其他权利的行政处罚。
8、公安政策:是党和国家意志在公安工作中的体现,是党和国家为实现公安工作任务而规定的指导公安工作的政治原则。是由党和国家制定的。
9、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党和政府解决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战略方针,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安工作中党的领导、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三者有机结合的新形势,是党委领导公安工作的根本原则和群众路线在新形势下的新发展。
10、社会治安秩序:是指由法律、法规-----主要是《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其他治安法规所确认为系的社会秩序。